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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数据条例(2)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采集数据,并向被采集人公开采集规则,明示采集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仅限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数据处理者处理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依法告知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征得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数据行使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审核、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投诉举报等制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或者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强制实施算法推荐服务,拒绝向用户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或者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数据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等主体开放利用数据,促进个人信息数据依法合理利用,推动建立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并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共享开放属性、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一数一源原则,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
通过共享获取公共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公共数据应当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相关数据标准确定的其他标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收集、管理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体化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体系,建设、管理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推动公共数据的汇聚和开发利用。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标准统筹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开放等工作,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跨业务、跨系统的其他同类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应用需求,及时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因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要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回流机制,为各地或者相关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开展数据应用等提供支撑。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回流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社会信用、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时空信息等基础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要求,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业务应用专题数据库,并会同相关部门规划建设重点行业领域主题数据库。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涉及相关数据库的存量历史信息,有序进行数字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测、评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对收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并及时更新,确保公共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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