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数据条例(3)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核查、更正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可供社会化利用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开,促进公共数据资源流通利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依法收集和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数据的,应当明确数据收集和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不得将获取的数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以外的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评估,依法采取封存、销毁等方式进行安全处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等主体提高数据治理能力,规范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活动。
鼓励企业等主体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实现数据全流程采集和标准化治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指导企业等主体制定数据分类清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调查,为制定数据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调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列为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共享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答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获取的数据,未经数据提供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并实行动态更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无条件开放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申请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按照规定签署并履行数据利用协议,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场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确有必要的,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审查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采购需求,实行统筹采购、集约共享。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授权运营一般采用整体授权模式。确有需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分领域或者依场景授权。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经合规审核后向社会提供,并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共数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加强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监测评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支持企业依法或者依照约定,自主或者委托他人利用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开发数据产品或者提供数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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