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数据条例(6)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和规范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资产评估业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机制,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数据、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工作和数据处理活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归集、回流、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三)违反规定新建其他同类平台,或者对已经建成的平台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对其开放相关公共数据;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
(二)超出授权范围开发利用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数据或者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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