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
(2025年6月25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保障、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信号系统、轨道和油气电供配设施、智能化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是发展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公共交通的线路规划和运营监管,指导运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查处非法营运、破坏公共交通设施等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监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鼓励公共交通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新能源、新技术、新装备,提高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等。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第十条 编制年度城建计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在符合规划且不影响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合理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加强穿越轨道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合理设置车辆、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干净整洁、性能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或者破坏、毁损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原因,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提前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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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