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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2)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相邻站点之间的距离,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历史文化景点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线路站牌,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站点和线路依法调整后,应当及时更改站牌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候车亭、电子站牌,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站牌。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运营企业中择优确定。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擅自终止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具有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安全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取得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应当包括运营方案、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质量要求、经营期限、生产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运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营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合格的,应当在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予以批准,并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延续线路运营权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该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公众出行的需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优化调整公共交通线路。
鼓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园区专线、游览专线、学生专线、通勤专线等定制化出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或者暂时中断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投入运营,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按照规定设置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禁烟标志和投诉联系方式等标识;
(六)车载电子支付设备以及投币箱等收费设施的价格设置正确,使用功能正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运营;
(三)定期检测、维修运营车辆,确保车辆行车安全;
(四)建立重点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背景审查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急处置等培训;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安全员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公共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装整洁,耐心礼貌待客,文明安全行车;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
(三)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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