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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3)
(四)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不得疲劳驾驶、超速驾驶;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票价支付票款,或者主动出示优惠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以及妨碍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行驶、停靠的行为;
(五)不得在车内饮酒、吸烟、乞讨、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六)不得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得外放声音;
(七)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八)不得翻越城市轨道交通护栏,不得进入城市轨道交通隧道、桥梁和轨行区及其它有碍城市轨道交通行驶安全的行为;
(九)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运营标识;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有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制定、调整,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票价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构建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于运营企业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或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建立公共交通经营成本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求、班线运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城乡、区域客运班线,对符合公交化改造条件的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改造,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组织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核定财政补贴、配置线路资源和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督促运营企业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作出处理并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有关设施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交通设施破坏、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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