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依法保护、优化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保障相关经费,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专利创造与运用机制,加强专利全链条保护和宣传教育,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专利创造和保护,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推进人工智能、数字经济、深海空天、生命科学等领域的专利技术创新和转化运用。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价值专利培育机制,支持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围绕重点产业、关键领域培育形成高价值专利或者高价值专利组合,促进专利的高质量创造和高效率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利申请前价值和市场前景评估,提升专利申请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和获得国家奖励的优秀专利项目给予奖励。以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创业投资类基金,应当加大对专利产业化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转移转化机制,推动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体系建设,培育专利密集型产业,促进专利与产业深度融合。
引导和支持相关企业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汇集产业链核心专利,实现技术资源、人才、创新成果共享,提升专利协同创新能力,促进高价值专利创造和专利产业化应用。
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自主生产、技术合作开发或者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有效实施。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转化运用。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提供一站式专利检索、咨询、申请、维权等服务。
第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服务,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利导航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加强专利管理,促进成果转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利用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的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应当纳入专利公开实施清单,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专利评议制度,在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立项前,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进行分析评议,防止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或者侵犯专利权等风险。
第十一条 认定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应当将专利的转化效益作为重要评价指标;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人才评价,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转化运用情况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专利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专利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专利作价投资的,从该项专利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专利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符合条件的企业等通过赋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方式实施激励。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取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潜在经济效益的专利,聚焦区域重点产业,定向发布;围绕重点产业链,构建跨区域专利转化运用合作机制,制定专利转化供需清单,向企业匹配推送,推动专利转化运用供需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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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