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大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负责人同意后报大会秘书处;代表不能出席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负责人请假;代表不能出席小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代表请假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会议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代表审议发言中提出的有关具体问题,能当场答复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当场予以答复;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一般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能形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会议应当继续对该项议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