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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3)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履职学习;

(二)开展就地视察;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五)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

(七)其他履职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活动不少于四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是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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