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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经济促进条例(3)

第二十八条 科技、海洋发展等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科技成果转化跟踪对接、评价激励和联合服务机制,推动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

支持建设海洋领域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为海洋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支持海洋技术转移中心、海洋科技大市场等平台建设,汇集涉海科研机构和企业信息资源,推动海洋科技与产业对接。

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海洋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科学推进各类涉海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洋生态系统调查、监测与评估机制,统筹实施沿海防护林、河口、岸滩、海湾、湿地、海岛等保护修复工程,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海洋灾害监测预警、动态评估和常态化防控机制,加强浒苔绿潮等海洋生态灾害协同联动处置,提高海洋生态环境风险防控、污染应急处置、海上搜救协同等海域综合治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建立低效用海退出机制,促进海洋空间资源集约节约高效利用。

在不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工程安全以及防灾减灾等前提下,对具备条件的用海实施海域立体分层设权,支持海上新型能源、海洋牧场、海洋旅游等项目兼容用海。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海洋发展、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支持绿色低碳技术在海洋领域应用示范,引导、支持涉海企业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推动海洋产业绿色转型、低碳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领域增汇减排,建立海洋碳汇监测核算体系,探索推进海洋碳汇价值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加强海洋碳汇研究,开展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攻关和项目建设。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海洋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畅通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渠道,提升海洋经济开放发展水平。

支持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等重大开放平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改革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经济融入国家区域重大战略机制,服务和融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推动建立区域合作平台,推进海洋产业合作、协同创新、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青岛都市圈海洋经济融合发展,加强与周边沿海城市协同联动,促进海洋领域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产业创新融合协同、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生态环境共保共治。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涉海重大项目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项目落户利益关联方在统计指标核算、重大项目评价、生产要素保障等方面互利共赢。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海洋领域国际和区域交流合作,对接全球海洋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

鼓励企业参与国际海洋资源开发和对外投资,联合建设中外海洋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参与制定国际国内海洋领域的相关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按照规定举办或者承办高水平的国际海洋展览会、博览会、会议等活动,丰富国际帆船周等海洋赛事活动,推动海洋产业合作和海洋文化交流。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海洋经济发展环境,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涉海项目审批、用地、用海、用能、数据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海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机制,探索对重点项目在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攻关、人才以及团队引育等方面给予综合性政策支持。支持涉海重点项目列入省、市重点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海关优化通关、检验检疫、查验、税收征管流程,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海洋产业发展、海洋基础研究、关键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保障重点项目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性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发展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带动社会资本投向海洋经济重点领域。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或者参与面向海洋经济的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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