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四章 职业教育与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五章 教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青少年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促进特殊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特殊教育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殊教育,是指面向残疾儿童、青少年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发展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特殊教育规律,以优质融合为目标,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机制,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质量,促进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发展特殊教育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具体情况,实施差异化教育和个性化培养,全面推进融合教育,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特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特殊教育布局,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统筹各学段各类别特殊教育协同发展,保障特殊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方协调联动的特殊教育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解决特殊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殊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殊教育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特殊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特殊教育,为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并明确其工作职责。
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接受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按照规定开展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身体状况、接受教育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能力评估,并承担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特殊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不得歧视、侮辱、体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障碍类型、分布特点,依法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家庭提供符合需求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尊重和保障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教学活动和康复训练,积极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所在社区和相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关爱、支持和帮助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特殊教育公益宣传,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特殊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特殊需要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教育需求等,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特殊需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为普通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学前部(班)招收特殊需要儿童提供支持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班)或者附设幼儿园;支持建设特殊教育幼儿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特殊需要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筛查、诊断、教育、康复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为其尽早接受医疗、保育、教育、康复等服务提供保障。
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科普宣传、筛查评估、保育教育、康复训练等工作,并为特殊需要儿童家庭提供咨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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