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2)
第十五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提高融合教育办学水平,接收能够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普通幼儿园就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特殊需要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能力和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经评估暂不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可以选择到特殊教育幼儿园或者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学前部(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十六条 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个别化教育需求,合理安排保育教育和针对性康复训练,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七条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根据特殊需要儿童实际情况开展保育、教育和康复等工作。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上门为补充的特殊教育格局。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特殊教育部(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特殊教育发展需求,落实特殊教育部(班)设置标准,提供办学指导,逐步扩大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特殊教育部(班)覆盖范围,按照规定将学生纳入学籍管理,保障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帮助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辍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特殊需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接到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招收的特殊需要学生实际情况合理编班;开设特殊教育班的,应当根据学生的障碍类型和程度等合理确定班额。
第二十三条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统一教材要求,结合特殊需要学生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并适时调整学习课程和学习要求,帮助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要求,规范使用国家审定的特殊教育学校教材,并可以结合学生发展需求和学校特色开发校本课程。
第二十四条 普通学校应当优化融合教育教学环境,对特殊需要学生实行差异教学设计和个别化指导,合理运用信息技术丰富教学资源,帮助特殊需要学生最大限度融入课堂。
特殊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应当以个别化教育计划为核心,以社会适应能力培养为导向,建立动态评估体系,将技能训练、康复干预、心理健康教育等融入教学过程,实施学科融合教学。
第二十五条 对以送教上门方式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需要学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联合制定教育与康复方案。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生的实际情况提供个性化的送教服务,提高送教质量;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医疗康复机构通过上门服务、远程医疗、家庭医生签约、远程康复指导等方式提供服务,并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学生,经教育、康复训练后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学习的特殊需要学生,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其他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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