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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3)



第四章 职业教育与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需要学生的职业教育,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支持发展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设置中等职业教育部(班),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教育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科学确定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收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或者设置特殊教育部(班)。

第二十九条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身心特点和社会需求,合理设置专业,优化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强化就业导向;鼓励开设面向智力残疾和孤独症等学生的专业,突出实际操作技能,促进学生职业技能与康复同步提升。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特殊需要学生职业能力档案,科学评估技能优势、职业潜能,促进学生就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职业学校与普通职业学校联合实施职业教育,共享师资、课程、实训基地、设备等资源,协同开展教学和实习实训。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建立校内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加强对特殊需要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习实训、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

面向特殊需要学生开放的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招收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普通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应当因材施教,并根据特殊需要学生学习能力对课程与教学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扩大适合特殊需要学生学习的相关专业招生规模和招生类别,并根据特殊需要学生身心特点实施单独考试、单独招生,提高特殊需要学生高等教育入学率。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开设适合特殊需要学生学习的专业,优化专业课程内容,采取灵活开放的教学和管理模式,完善融合教育支持体系建设,为其顺利完成学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标准及时调整、配备特殊教育教职工,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保障特殊教育发展需求。

依法招收特殊需要学生的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特殊教育教师和相关专业人员,并为其开展教学研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提供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助教陪读制度。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具有职业理想,遵守职业道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掌握特殊教育专业知识与技能,具备适应融合教育发展的能力。

从事听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手语,从事视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使用国家通用盲文。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根据教学需求和学生障碍类型,引导学生科学、文明、安全使用互联网和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预防和干预学生沉迷网络。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尊重和关爱特殊需要学生,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发展需求,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开设融合教育等课程,培养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

支持高等学校优化特殊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学科交叉人才培养力度,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硕士、博士培养体系。

鼓励高等学校加大孤独症儿童教育师资和融合教育师资培养力度,提高师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费教育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对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毕业生给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的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培训内容体系;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融合教育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融合教育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特殊教育教师津贴政策,保障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吸引优秀人才从事特殊教育事业。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特殊教育有关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学校绩效工资总量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特殊教育学校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加大对送教上门服务工作的支持,落实送教上门教师交通费等补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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