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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4)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评审等工作实行单独评价;对普通学校承担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特殊教育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方式,建设标准化的特殊教育学校。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学校,或者依托现有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部。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逐步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招收孤独症儿童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对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机构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特殊需要学生提供便利服务。

国家举办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应当为特殊需要考生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在一定区域内提供特殊教育指导和支持服务,并给予相应保障。特殊教育资源中心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导、评价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

(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培训;

(三)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支持随班就读,为接受送教上门的特殊需要学生提供辅导和支持;

(四)为特殊需要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特殊教育资源中心配备不低于三人的巡回指导教师,随班就读指导工作较多的县(市、区)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资源教室布局,接收五名以上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的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资源教室;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生不足五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建设资源教室。

资源教室应当配备专门从事特殊教育的资源教师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为随班就读的特殊需要学生提供教育支持、康复训练。

专职资源教师应当纳入特殊教育教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家长委员会可以根据该校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情况,对关系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学校保育、教育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国家和省特殊教育相关资金,积极支持特殊教育发展,并适当照顾困难地方和薄弱环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特殊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多种渠道筹措经费,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对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以及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确保合理比例用于发展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指导性标准,制定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

学前、高级中等阶段以及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的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按照当地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及时足额拨付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特殊教育学校招生入学机制,完善入学公示等制度,保障本地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入学需求。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人数不足一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按照一百人标准拨付;超过一百人不足二百人的,按照二百人标准拨付;超过二百人的,按照学生实有人数拨付。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生均公用经费,不得故意压低招生数量。

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拨付使用制度,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本省实施特殊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从学前到高中阶段的学费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特殊需要学生,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学费、杂费、住宿费、书本费等费用,并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特殊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特殊需要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特殊需要学生。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捐赠财产支持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殊需要学生就业前适应性培训和就业后跟踪指导,并可以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安置特殊需要学生就业。

鼓励学校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发适合特殊需要学生的就业岗位。用人单位招收特殊需要学生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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