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5)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教研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教研员,支持聘请优秀教师担任兼职教研员,建立省、市、县、校联动的教科研工作机制,提高特殊教育理论研究与实践水平。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学技术在特殊教育、孤独症干预、康复服务等领域的深入应用,积极推动特殊教育教学改革和融合教育实践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特殊教育服务体系,完善医疗、康复、教育、救助等一体化服务流程,推进一站式办理,为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工作中知悉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工作应当作为评价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重要内容。
对特殊教育改革发展成效明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特殊教育学校,在特殊教育改革实验区和试点单位遴选、重点项目安排中予以倾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特殊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定期对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课程设置、学生发展、教师专业能力、执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督导,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拨付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等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特殊教育经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特殊教育督导或者未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的;
(二)歧视、侮辱、体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或者放任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歧视言行,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造成身心伤害的;
(三)未按照规定减免特殊需要学生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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