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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乐陵金丝小枣保护与发展条例(4)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乐陵金丝小枣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日常监管,定期公开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乐陵金丝小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依法查处虚假宣传、侵犯乐陵金丝小枣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枣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枣树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枣树死亡的,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乐陵金丝小枣保护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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