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7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6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共享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和智能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市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预防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申办残疾人证的,应当向残疾人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和残疾评定费,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级预算保障。

残疾人证电子证照、加载残疾人证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与残疾人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筛查出的新出生残疾婴儿、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区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成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技术指导委员会,明确主要职责和工作流程,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残疾人康复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康复医院或者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服务和技术指导基地。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养老服务设施、残疾人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平台,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社区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优先开展康复救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康复救助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推进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医疗康复、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深度融合发展。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