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专精特新、瞪羚、独角兽等企业的成长培育机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产业链式发展,引导和支持多元化投资主体创办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科技产业园等孵化载体,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服务,构建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推动孵化载体特色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将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规定转型为孵化载体。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企业研发财政补助制度,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鼓励企业强化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速折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设研究院、研发中心、院士工作站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逐步提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和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比例。
鼓励企业牵头组建或者联合建立创新联合体、产学研平台,开展产业共性关键技术攻关。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企业在增加研发投入、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核心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财政支持。
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开展群众性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等全员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和品牌建设,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支持企业依法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制造业市管国有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营业收入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并逐步增长至百分之四以上,重点制造业企业应当达到百分之五以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引导和督促,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推动民营企业将科技创新作为核心竞争力,激发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力。
引导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围绕产业链布局实验室、技术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平台,构建结构合理、定位准确、机制灵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支持和推动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高水平建设市重点实验室。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支持国家实验室(基地)在本市布局建设。
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市重点实验室应当强化任务导向,创新管理与运营机制,开展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产出重大科技创新成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建设技术创新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平台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规范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健全完善设立、建设、运营、考核、退出等机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分类绩效评价体系,突出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对承担政府重大任务的新型研发机构,建立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和以创新绩效为核心的中长期综合评价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将绩效结果作为机构存续、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综合协调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制定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推动本地区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动态管理等工作。
举办单位是新型研发机构的具体指导或者牵头建设单位,按照“谁举办、谁负责,谁设立、谁撤销”的原则,负责新型研发机构的设立、撤销、绩效监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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