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4)
第三十五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在举办单位投入的基础上,吸引企业、金融与社会资本、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共同投入。
支持新型研发机构通过基金、社会捐赠、技术入股、成果交易等方式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通过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承接科研项目等扩大收入来源。
第三十六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资金投入、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等方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
第三十七条 新型研发机构可以实行市场化收入分配制度,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多种分配形式,建立创新能力和创新绩效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人员以项目合作等方式在新型研发机构兼职开展技术研发和服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获得薪酬。间接经费的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纳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支持和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本市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享有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绩效考核与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党管人才的原则,制定和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规划,根据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重点领域发展需求,完善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支持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才发展政策,对本土人才与引进人才实施一体支持。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完善人才引进政策,采取全职引进、柔性引进等措施,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市场化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推广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共引共用等模式,定制化引进急需紧缺专业人才,优化科技人才创新生态。
支持“人才飞地”建设,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人才飞地”及其引进的全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与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及其人员同等待遇。
鼓励在境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完善外籍人才管理与服务便利化措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科技人才。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高水平科技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畅通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渠道。
扩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用人自主权,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科技人才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才经本单位同意,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签订协议离岗创办企业,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取得的业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职称评定、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分类、多维度的科技人才评价机制,完善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建立对基础研究人才和青年人才的长周期评价或者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技人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国有企业应当强化核心关键人才薪酬激励,对“高精尖缺”科技领军人才和其他国内外顶尖稀缺技术技能人才,可参考同类可比市场薪酬价位较高水平,采取“一人一议”的协议薪酬分配办法。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收入分配和职称评定向从事基础研究并取得重大创新成果的科技人才倾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科技项目申报、职称评定、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提供支持,在落户、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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