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6)
财政性科技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以及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优化项目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深化科技评价制度改革,坚持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核心的科技评价导向,根据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等科研活动的特点,构建多元化评价体系和标准,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和科技成果等进行分类评价。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建立健全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技伦理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科技伦理认知。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主动研判、及时化解存在的伦理风险。
第六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和修复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追求真理、勇攀高峰,树立科技界广泛认可、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创造良好科学研究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按照科研活动规范,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章 条件保障
第六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技创新规划。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加强科技创新统计制度贯彻落实,对本地区科技创新发展情况进行监测、评价和分析。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决策前,咨询科技、产业、法律等领域专家意见,扩大公众参与。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六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深化科技管理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扩大科学技术人员自主权,推动实施财政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科研负担。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整合科技研发资源,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综合性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等开放共享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等服务。发挥创新券在科技资源共享等科技服务中的促进、引导作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等科技创新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等向社会开放自有的科技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六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壮大科技服务市场主体,引进和培养科技服务人才,促进科技服务业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委托给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承担。
第六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培训和侵权风险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素质。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六十九条 对探索性强、研究风险高的科技项目,原始科研记录等证明科技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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