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6月26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运营、回收以及停放、充电等使用过程中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注重安全、标本兼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服务群众、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统筹推动消防安全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规范写入村规民约,协助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群众性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指导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依法查处危害消防安全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项目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指导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停放场所建设,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维修和充电设施收费价格的监督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依法查处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依法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法需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
推行电动自行车车辆、电动机、蓄电池、充电器赋码管理,实现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安全追溯等数字化管理功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体系,加强对废旧蓄电池回收、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利用,不得随意丢弃,不得翻新进行销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第八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共享充换电设施、临时集中充电点。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推动在商业区、商业综合体、公共交通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附近,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公共区域设置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共享充换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消防装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充电费用包括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标示、分别计价。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充电设备、手机应用程序等分别标示充电电价、服务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强制采取先充值后消费的方式,不得强制增加保险等增值服务。
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费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合表用户电价。推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由电网企业直接供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额外加价收取电费。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竞价等方式,为居民住宅小区集中引入优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免收或者降低场地租赁费用等方式,推动降低充电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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