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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弥补成本、合理收益、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价格。在核算服务费价格时,应当从生产经营成本中扣除财政补贴建设资金。

第十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充电。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在楼宇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鼓励、引导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和提供场所的主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既有多层建筑、高层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充电;

(三)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架空层、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内停放充电;

(四)违反安全用电规定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承接物业时,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相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措施;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公共建筑,由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其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管理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使用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工作,确保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完整、使用正常。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建立数据平台,对充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代驾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拼装、改装、加装。

鼓励企业为配送人员统一配发电动自行车,建设充换电设施,推行蓄电池共享使用。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投放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从事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及充电器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充电费用价格的;

(二)不分别标明充电电费和服务费价格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的;

(四)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承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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