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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质量符合法定标准、粮食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宣传、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充分发挥本省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统筹用好耕地、海洋、河湖、林地、滩涂等,全方位、多领域、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强化上下联动,推进协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财政、科技、金融等支持政策,重点支持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建立健全粮食安全协同保障机制,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提供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专业人才培养,以新质生产力提升粮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推动全链条节粮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建立健全补充耕地数量认定与质量验收制度,确保补充耕地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布局,完善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强化质量监管,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日常监管、专项核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健全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机制,采取秸秆还田、轮作休耕、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水肥一体化、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改良培肥土壤,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撂荒地治理,综合采用托管服务、代耕代种等措施,分类推进撂荒地复垦利用,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科技、人才、资金、用水等要素支撑,分类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工作,科学确定治理技术路径,推进田间灌排、土地平整、土壤改良、农田防护等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盐碱地特色农业。

第十五条 鼓励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推进产学研融合,加强耐盐碱种质资源开发和保护利用,强化耐盐碱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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