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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

支持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参与盐碱地综合利用。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科学研究和生产基地、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测分析及调控,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并按照规定建立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储备,确保稳定供应。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和旱涝水情实际情况对灌溉用水作出统筹安排,做好防汛抗旱和农业灌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加强高产高效模式集成推广,促进粮食单产提升。

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拓展人工智能、数据、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和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植物检疫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普及应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稳定主要粮食作物种植面积,适度发展大豆、马铃薯、甘薯等优质专用品种,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鼓励农户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种植以及提供加工、储存、销售服务等方式,提高农户种粮收益。

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坚持农林牧渔并举,加强海洋、河湖、森林等资源保护和开发,有序发展近海养殖和捕捞,加快发展深远海养殖,促进藻类食物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木本粮油、林下经济、饲草产业、食用菌产业等,培育发展生物农业,拓展食物来源渠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现代设施农业发展,加强科技创新,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推动构建集约高效、绿色低碳的现代设施农业产业体系。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者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核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府粮食储备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并按照不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总量计划确定实际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八条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益类定位要求,独立从事省级粮食储备管理,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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