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3)
第二十九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检查制度,对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功能完备、安全可靠的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推进老旧粮仓提升改造,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并在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的;
(二)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供给明显紧张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调用政府粮食储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服务粮食调控、保障安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的原则,统筹粮食仓储物流、粮食加工园区和应急保障设施规划建设,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足额安排粮食风险基金,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省外粮食企业在粮食流通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粮食运输的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禁止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产区发展粮食加工产业,统筹推动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保障粮食加工产品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引导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科学合理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强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技术的应用,支持打造粮食产业集群,拓展粮食增值和农民增收空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粮食加工产业结构优化,提高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水平,优先保障口粮加工,统筹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等加工协调发展。
第四十二条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公开接受监督;确需使用防腐剂、添加剂等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因地制宜发展全谷物产业,鼓励有条件的粮食加工企业升级改造技术装备,加强营养健康全谷物食品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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