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4)
鼓励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或者企业制定全谷物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并推动标准实施应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加工的科技投入,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增加优质粮食产品供给,加强粮食品牌建设和宣传推广,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应急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一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推动产粮大县加强专业化烘干中心建设,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经营者采用控温、保水通风、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推进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更新,提升仓储效能。鼓励粮食经营者为农户提供清理、烘干、储存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强化粮食运输过程管理,推动粮食多式联运技术创新应用,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大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力度,倡导节约用餐,减少食品浪费。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全社会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粮食消费理念,营造科学健康、杜绝浪费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监管长效机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在粮食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运用,实现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工作,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依法发布粮食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合理利用,禁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原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或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