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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5)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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