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5年6月30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义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智能化。
鼓励和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本市推行电梯“保险+服务”管理模式,鼓励投保电梯综合保险,为电梯全生命周期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经营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住宅小区安装电梯的,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确保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梯机房、井道、轿厢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推进在用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实现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在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鼓励电梯加装电梯阻车系统。
第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妥善保管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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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