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电梯安全条例(2)
(四)保持电梯紧急照明装置有效运行,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五)确保已安装的电梯应急救援备用电源、电梯机房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监控系统、电梯阻车系统等有效运行;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进行监督;
(七)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状况,与维护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八)制定电梯应急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启动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九)开展电梯隐患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水;
(十一)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十二)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和家具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三)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
(十四)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
(十五)停止使用电梯的,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等重要事项相关信息;
(三)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负责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变更后使用单位不明确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文明、安全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识、标志;
(五)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
(七)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
(八)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和家具电器等物品;
(十一)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文明、安全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发现乘用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提升培训;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开展维护保养,不得以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三)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新安装或者更换的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同时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电梯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六)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台账;
(七)质量检验(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住宅小区的业主有权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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