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 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装机动车涡轮, 不得擅自改动燃油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不得擅自从事其他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活动。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和备案。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等资料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车辆报废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查处销售、拼装、改装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资料信息。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经历不足一年的,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陪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四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号牌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号牌发放机关补领。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对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不得改装其动力装置、速度装置,不得加装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对拼装和非法改装、加装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到规定标准的,道路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及时进行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