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5)
第五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驾驶有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非机动车;
(三)不得驾驶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速度装置的非机动车;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五)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六)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十)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七条 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使用车辆的管理,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对多次出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加强约束,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五十八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和滑板车、平衡车、独轮车等器械。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参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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