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6)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由其转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规定时速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在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在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追究责任。
第七十七条 驾驶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通行规定的,驾驶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车辆违反行驶线路、时段和限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和远程执法采集信息等资料,可以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和远程执法采集信息等资料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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