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校园文明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信息技术,远程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服务管理业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装机动车涡轮,不得擅自改动燃油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不得擅自从事其他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活动。”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资料信息。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经历不足一年的,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陪同。”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对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不得改装其动力装置、速度装置,不得加装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对拼装和非法改装、加装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及时进行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建筑区划内,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停车场(库)被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型客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公共汽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右转弯时应当停车观察后通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划定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车辆的行驶线路、时段和限速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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