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不得追逐竞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等情形,交替通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应当先实施语音告知提醒,劝其在规定时限内驶离;机动车未在规定时限内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等汽车的道路测试和行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策创新、管理创新等方式,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养护等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低空飞行与道路交通的联合管理机制。”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一项至第三项:
“(一)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驾驶有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非机动车;
“(三)不得驾驶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速度装置的非机动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使用车辆的管理,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对多次出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加强约束,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和滑板车、平衡车、独轮车等器械。”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由其转交。”
二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六、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追究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驾驶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通行规定的,驾驶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车辆违反行驶线路、时段和限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和远程执法采集信息等资料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三十一、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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