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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海雾)、道路结冰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水文、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情报告等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开展应急演练等实践活动。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气象信息共享、灾害防御、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协同协作,建立区域联防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报告在应用区域范围内公布,供建设项目免费共享。涉及安全的建设项目确需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气象安全保障,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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