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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御设施、设备和救援装备,确定防御重点部位并定期巡查。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特点,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重点排查,开展极端天气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加强隐患治理。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机构定期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并做好维护、检测记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和农业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加强抗旱排涝工程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开展农业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和农业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加强海洋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完善防波堤、护岸工程、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运用气象卫星、海洋浮标、雷达等构建立体监测网络,建立专业化海洋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应急救援队伍,为海洋渔业、海上生产作业、海上交通运输防灾减灾提供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立统一协调的作业指挥体系,统筹考虑作业点布设需求,配备必要的作业队伍和装备设施,落实作业人员劳动保护、津贴补贴等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条件和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监管机制,组织气象、公安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监督检查。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推出适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的产品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降低气象灾害风险。单位和个人办理保险理赔时需要气象灾害证明材料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人口密集区、农牧渔业主产区、产业聚集区、重要海岛和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航道、河道、水库等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职责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服务和多场景农业气象服务,在关键农时农事季节加强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和农业生产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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