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4)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海上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和车站、港口(码头)、地下空间管理人员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者承办者应当主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活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或者电信运营商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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