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3)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大代表有足够的时间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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