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4)
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持人作出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及时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潍坊日报》和潍坊人大网上刊载,并及时在《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登。
在《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市地方性法规案与市其委员会批准后,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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