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1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潍坊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潍坊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三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将第三条和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注重体现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六、删去第五条。
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立法准备”。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潍坊日报》和潍坊人大网上刊载,并及时在《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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