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辆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应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推动落实能源节约等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破损山体治理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行业监管,做好生态绿色走廊、城市通风廊道的规划工作,增加城市的空气流动性,缓解城市雾霾和热岛效应。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矿山企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道路保洁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公路建设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工地周边区域、城乡结合部等易产生扬尘区域的城市道路保洁管理,科学增加机械化清扫和高压清洗频次,减少道路扬尘。
第二十五条 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道路养护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道路养护计划,缩短施工时间,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减少扬尘。
各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缩减挖掘频次,减少开挖面积,缩短裸露时间,及时恢复道路,减少扬尘。
雨污井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市政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六条 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普通国道、省道养护管理,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减少扬尘。
第二十七条 园林和林业绿化、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实施荒山造林、退耕还林、山体绿化、城区绿色通道建设、水系生态绿化、破损山体修复等生态防尘工程,提高城市扬尘防治能力。
第二十八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并严格落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予以落实。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途中不得遗撒、泄漏。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撒漏乱倒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清洗保洁设施,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降尘措施,并实施分区作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规定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土搅拌站。
本市规定区域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
前款所述本市规定区域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街道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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