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超标排放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维修和复检。
第三十六条 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对公交车、出租车以及其他从事客运、货运的车辆进行技术升级,推行使用新能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控制燃煤总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的煤炭以及煤制品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
煤炭以及煤制品的质量指标要求由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的供应和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民用散煤的销售管理,推进统一规范的民用洁净型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点建设,实现洁净型煤配送到户。
第四十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替代或者淘汰。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生产企业或者相关设备,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逐步淘汰;对限制类项目的新建、扩建不再予以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设置相关设施,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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