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生产企业或者相关设备,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逐步淘汰;对限制类项目的新建、扩建不再予以审批。”
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县(市、区)”统一修改为“区县”,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第二十一条中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三)将第五条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
(五)删去第十条中的“和排污单位”。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市监察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林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水利、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园林和林业绿化、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第四十条中的“市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监理单位”。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心城区”修改为“行政区域”。
(九)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控制区域”修改为“禁燃区”。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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