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和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船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公共场所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民用航空等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噪声监测,并对出具的数据、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不得在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实施影响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条 工业园区、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布局,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色制造体系建设,推广应用工业领域减振降噪设备设施。
第五条 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加装机动车涡轮,不得擅自改动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以及从事其他导致机动车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第六条 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其中铁路干线产生的噪声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60分贝。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并按照规定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当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验收、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九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 在城市市区航行、作业或者停泊的船舶,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船舶靠泊、港口设施作业时间,夜间作业尽量避免产生噪声;指挥作业时优先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信等方式;合理规划港口内车辆运输路线,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场地周围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