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数据条例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数据产业和应用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开放和流通利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数据强省,全面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流通交易、产业发展、要素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制定数据产业发展和促进政策,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动建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在承担具体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工作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数据管理、应用、安全等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在区域政策协调、数据标准、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数据产业合作等方面加强与中部地区、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协作并建立数据共享通道,发挥数据要素创新驱动作用。
支持长株潭都市圈加快探索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率先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带动本省其他地区协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全社会不同群体、不同区域的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六条 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个人有权依法查阅、更正、补充、删除或者复制转移其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数据,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数据。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坚持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要求对数据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和分配。
第八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和受托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相关权益。
数据处理者可以对其依法收集的已经合法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省数据产权登记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依法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产品开发、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可信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产权登记异议处理机制。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 本省应当完善统一的数据资源体系,加强数据资源体系标准建设,推动建设高质量数据集,提升数据资源管理水平和价值效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集汇聚、治理、共享、回流、开放、监管等功能于一体的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供全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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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