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数据条例(2)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同步数据目录并支撑按需调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应当提供标准化的接口服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整合至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等要求采集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和分类管理。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编制指南。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发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更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登记机构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数据质量问题追溯、校核纠错等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督检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行全流程质量管控,加强数据源头和系统治理,确保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统计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政务数据共享,有序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高效流通。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为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授权运营、交换交易、创新应用等流通利用活动提供安全可信环境。支持依托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面向经营主体提供普惠性、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明确数源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和共享使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答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条件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共享。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数据汇聚、回流清单,制定数据汇聚、回流统一标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清单,完整、准确、及时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数据。
上级人民政府的部门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含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回流清单和属地原则,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完整、准确、及时、按需向下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回流。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并定期评估、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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