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数据条例(4)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等制度要求,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推进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加强数据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升数据安全意识。
第三十八条 省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编制省重要数据目录,加强重要数据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推动落实国家数据安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加强风险识别和管控,保护公共数据安全。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或者数据安全服务机构探索开展数据安全保险、数据安全托管等服务。
第四十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数据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维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二)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非法获取或者非法利用;
(三)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网信、公安、数据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义务。
第四十一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不得以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以概括式授权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处理生物识别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基础设施安全、数据安全、数据应用安全协同发展,培育适应数据流通特征和人工智能应用的安全服务业态。支持企业创新数据隐私保护、安全监测等数据安全产品研发。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优化流通利用、算力、网络、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布局,构建一体化、集约化、智能化数据基础设施体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建立算力资源统筹、调度和共享机制,为数据安全可信流通和开发利用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推动数据资源安全流通与价值释放。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本省数据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价、资产评估、纠纷解决、风险评估、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探索建立数据领域人才职称评定体系和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育、激励机制,培养数据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与企业的产学研用协作,通过各种形式合作开展数据人才培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人才培育、重大应用示范和产业发展等相关支出列入预算。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相关基金,引导和支持数据产业发展,培育多元化产业生态。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资数据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支持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发展。行业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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