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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部门协同、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规划先行、系统保护、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措施,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建设用地合理需求的保障以及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三)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安全和保护利用,指导支持适度、有序的旅游开发,推进传统村落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宅基地管理、人居环境整治,推进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和乡村振兴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以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居)民代表参与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
(二)落实安全责任,做好村落日常巡查与风险防控工作,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三)引导、支持村(居)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已经编制包括传统村落保护内容的村庄规划,或者已经批准公布为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主要内容包括:
(一)传统村落价值和保护现状;
(二)保护原则、保护框架体系;
(三)保护名录、保护措施;
(四)保护范围及其保护要求;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和防灾减灾措施等要求;
(六)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七)分期建设和实施保障。
传统村落保护技术指南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选址、格局、风貌以及周边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要素实施整体保护;重点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历史街巷、革命旧址、名人故居、传统生产技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保持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的系统调查,并定期进行评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登记传统村落的数量、分布、现状以及每个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资源情况、保护状况,按照一村落一档案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纸质和电子档案,并定期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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