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支出,保护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提高财政收入质量,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社会保险费、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托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获取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部门分工协作,协调解决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编制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组织非税收入收支、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非税收入征收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及时、全面、完整、准确地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推送和共享费源信息。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
第七条 非税收入项目应当依法设立或者调整,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不得下达非税收入任务指标,不得虚增非税收入。
取消、停征、缓征、减征或者免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得越权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收缴。
彩票公益金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定期更新。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征收对象等事项。
第十条 罚没收入管理坚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原则。
罚没财物管理遵循执法与保管、处置相分离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处置罚没财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分类、定期处置,实现处置效益最大化。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应当全额缴入国库。
禁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不得将对执法机关的考核考评与罚款数额挂钩。
第十一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资产)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资产)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方式盘活国有资源(资产),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接受捐赠的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机制,定期公示捐赠收入的来源、金额、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征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征收。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征收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在受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方式等;
(二)编报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三)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向缴纳义务人及时足额征收,对欠缴、少缴的非税收入依法实施催缴,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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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