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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
(四)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
(五)受理非税收入退付业务;
(六)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税务部门作为执收单位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职责。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要求以及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负责征收,并及时将非税收入征缴情况推送项目业务主管部门。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编报非税收入年度预算,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账务核算、收入退付等相关工作,及时、全面、完整、准确地向税务部门推送费源信息;费源信息变更时,应当重新推送。
财政、税务、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制定有关划转非税收入项目征收工作规定。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全额缴入国库、财政统一管理的征收管理制度。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缴现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场收缴现款的,所收款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法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纳义务人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征收、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将非税收入及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暂未实现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的,应当通过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非税收入专户归集、记录、结算、汇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国家已确定分成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非税收入分成应当通过国库、非税收入专户上解和下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预算统筹安排。禁止将非税收入与支出挂钩,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行专款专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因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要退付;
(二)因错缴、误收等原因需要退付;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非税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全面应用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纸质票据作为应急补充。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监(印)制非税收入票据,指导下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领用、登记、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票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取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票据公共服务,开展大数据分析应用,提升非税收入票据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服务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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